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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
文章来源: 发布于:2019-11-17 点击:741
何柳枝 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1、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的一个课题,特别是近年来诸多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案件的增多,施工单位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尤为力争。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款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继对优先权问题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在案件实务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上述规定、批复及司法解释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能不能纳入优先权保护范围,没有明确的意见,在实务中也是有些争议的。
2、目前对此争论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保证金,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故不能再行确定作为担保人的工程款纳入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目前也是实务界主流观点。笔者认为保证金仍然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不过是建设方为确保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设定的担保金,如果缺陷责任期满,工程质量无异议,则质保金应当如数返还给施工单位。质保金不同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是单纯意义上的担保金,不属于工程款,当然不能享有优先权。
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例,施工单位向业主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及优先权,案件通过审理并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数额,施工合同约定有质保金尚未到期,法院扣除5%的质保金,最终判决施工单位扣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5%质保金部分价款优先权问题只字未提。法院对此将有怎样的考量?笔者通过大数据搜索相关裁判文书,目前法院大概有以下几种处理思路。
一种情况是案件在审理时,缺陷责任期已满,施工单位起诉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同时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支持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如案例: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114号,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605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786.6056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391万元(质保金)从2015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内的自贡市华融工业园一期工程2#AB、5#A厂房及陈列室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2177.605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情况就是如同笔者代理的案例大致雷同,案件判决时工程缺陷责任期未满,主张返还质保金尚不具备条件,法院判决支持扣除质保金之外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保金另外主张。如案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撤1号法院判工程总价款是3050万元,已付工程款是965.7万元,质保金另外主张,剩余1992.8万元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
对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也并不是否认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而是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施工单位可以另行主张返还质金,并同时主张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
目前尚没有检索到施工单位仅主张返还质保金及优先权的案例,也没有检索到法院明确将质保金剔除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的案例。但是通过上述案例的检索,能够说明目前司法实务界对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也提示我们在代理建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文作者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人力资源、争议解决、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工作简历:2004.5至今在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现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安徽华冶博望分所主任。律师执业之前具有房地产经营管理学习和就业背景,办案认真,勤勉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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